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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婚姻登记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6-27 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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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切实维护广大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群众办事“赌点”问题,本着为民、利民、便民基本原则,省民政厅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等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全省婚姻登记工作,现进行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717日,公众可通过来信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子邮件:1352423506@qq.com 

  通信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16号,87365最快检验中心社会事务处,邮编:130062

  附件:87365最快检验中心关于规范婚姻登记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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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27

 

  87365最快检验中心关于规范婚姻登记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婚姻登记工作,切实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现就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婚姻登记场所设置问题

  婚姻登记处应有独立的办公场所,设置应符合《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的基本要求。在政务大厅内办公的,应设独立空间,实行封闭管理,不得与其他部门一起实行开放式登记。

  二、关于婚姻登记当事人户口簿、身份证、照片问题

  (一)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时,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升位前15位数字的,视为一致)。不一致的(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视为不一致),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户口簿或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二)当事人为集体户口的,应当提交印章齐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表),可不提交集体户口簿首页。

  (三)常住户口迁出后未落户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领取户口簿后办理婚姻登记。

  (四)户口簿因印章不全、涂改、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被撕下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补领新的户口簿。

  (五)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严重损坏不能辨认基本信息(不含无法通过身份证阅读器读取芯片信息)或照片与本人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提交有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

  (六)当事人声明婚姻状况为未婚的,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为空白或未婚。为其他内容的,视为与声明不一致,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

  (七)婚姻登记当事人应使用2年内的照片。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拒绝使用戴有色眼镜、表情夸张、化浓妆、修版后及穿戴有损严肃性服装饰物的照片。非军人身份当事人不得使用着军装的照片办理婚姻登记。非警察身份当事人不得使用着警察制服的照片办理婚姻登记。

  三、关于婚姻登记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问题

  (一)当事人于1950年51日《婚姻法》实施之后至19942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为已婚且不能直接显示双方关系的,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婚姻关系。户口簿上直接显示双方关系的不用出具证明材料。此种情况按照补办业务办理。

  (二)当事人于1994年2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2人在同一户口簿上且显示夫妻关系的,由当事人提供书面声明,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属实的,可不用更改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2人不在同一户口簿上且婚姻状况为已婚的,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婚姻关系。此种情况按照补办业务办理。

  (三)当事人于1950年51日《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当事人于195051日《婚姻法》施行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且未补办结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四)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且档案信息齐全一致时,双方当事人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1名监护人或近亲属“陪同到场”并代为申请,监护人要书写声明材料。夫妻双方有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双方应同时到场,由另一方代为申请,无需其他监护人到场。

  (五)在中国驻外使(领)馆使用护照登记的当事人回国后,要求补领婚姻登记证且基本信息一致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驻外使(领)馆办理的婚姻登记证、护照(不能提供护照的应当出具婚姻登记原始档案),并书写声明材料。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属实的,可不用提交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直接补发婚姻登记证。补发后,在驻外使(领)馆办理的婚姻登记证收回存档。

  (六)在中国驻外使(领)馆使用护照登记结婚的当事人回国后要求离婚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证、护照(不能提供护照的应当出具婚姻登记原始档案),并书写声明材料。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七)离婚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离婚证原件或原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档案遗失情况说明或有关部门存档的离婚证复印件(加盖存档部门公章),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情况属实且双方当事人信息齐全一致的,可以补发离婚证,但不得补发离婚协议书。

  (八)内地居民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1.婚姻登记档案中已记载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在书面说明原因的同时,应当提交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变更证明。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信。

  2.婚姻登记档案中未记载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无法提交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变更证明的,在书面说明原因的同时,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因姓名使用同音字、非规范汉字、出生日期使用农历等原因,导致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书面说明原因后,可不用出具以上证明材料。

  3.因书写错误,导致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提交现有身份证件和户口簿。

  4.因弄虚作假,导致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提交现有身份证件和户口簿。

  (八)结婚登记档案遗失或者难以查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档案遗失或难以查证的情况说明。档案保管部门无法出具以上证明的,可以由当事人书面作出情况说明,并提交下列能够证明当事人双方办理过结婚登记证明材料之一的即可办理。

  1.户口簿上夫妻关系的记载或者户口簿上曾经记载为夫妻关系的;

  2.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夫妻关系的人事档案、社保档案复印件;

  3.双方各1名近亲属作出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的书面声明;

  4.原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的情况说明;

  5.有关部门存档的结婚证复印件;

  6.独生子女证明或子女医学出生证明;

  (九)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1.当事人于1950年51日《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的;

  2.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办理离婚后,再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离婚证的;

  3.当事人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

  4.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或婚姻登记已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

  5.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无效情形法院尚未宣告的;

  6.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已经离婚或者丧偶的;

  7.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申请补领离婚证时已经办理复婚登记的。

  四、关于军人办理婚姻登记问题

  (一)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包括服役前领取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现役军人应注销户口。提交户口注销凭证的,可以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登记。

  (二)退伍或转业或自主择业军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所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一致,婚姻登记档案上的“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军人证件号码的,书面说明原因后,可不提交身份信息变更证明。信息不一致的,应提交原部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三)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延长〈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解决部分军人无法提供办理婚姻登记所需材料问题的通知〉(民电〔2016〕158号)适用时间的通知》精神,将《87365最快检验中心关于解决部分军人无法提供办理婚姻登记所需材料问题的通知》(吉民密电〔201611号)适用时间延长至2020年1231日止。

  五、其他婚姻登记问题

  (一)婚姻登记当事人同日申请办理2次以上(含2次)不同登记业务的,应隔日进行。

  (二)当事人为聋、哑人申请婚姻登记,不具备书写能力的,应当由专业的手语翻译人员现场翻译本人意愿,并书写证明材料。具备书写能力的,可与婚姻登记员建立笔谈记录并归档。当事人为盲人申请婚姻登记的,应由1名近亲属陪同到场,并书写证明材料。具备上述条件的,即可办理登记,登记过程要全程录像,并刻制光盘与婚姻档案一并存档。

  上述当事人不能清楚表达婚姻登记意愿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三)当事人是文盲或者没有手指的,婚姻登记员不得代签,也不得由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代签。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只按指纹。当事人没有手指的,可不签名。婚姻登记员在《审查处理表》下方注明无签名或无指纹的原因。交当事人查看确认无误后,由婚姻登记员向当事人当面宣读。文盲及盲人当事人不能书写“上述内容已阅无误”字样的,婚姻登记员在询问内容中增加宣读内容的条款。上述登记过程要全程录像,并刻制光盘与婚姻档案一并存档。

  (四)离婚协议书由当事人手写或自行打印1份,另复印2份。离婚协议书任何内容有涂改的,均应重新书写或打印。婚姻登记机关不得替当事人打印离婚协议书。

  (五)对于有污损或填写错误的婚姻登记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注明“此证作废”并集中销毁。销毁前要将作废证件的证件印制号登记备案建档,与婚姻档案一起存档,至少保存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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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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