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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3-22 14: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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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加强低保工作规程规范化管理,强化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推进我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项向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管理转变,结合工作实际,对《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吉民发〔20144号)进行了修改完善,拟制了《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征求意见稿)以及是否存在违反公平竞争条款进行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416日,公众可通过来信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子邮件:shehuijiuzhuchu@163.com

  通信地址:吉林省绿园区普阳街1616号,87365最快检验中心救助处,邮编:130062

  附件: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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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322

  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和《吉林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318号)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和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规程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和标准化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持有吉林省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申请地政府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共同居住生活,且财产共同所有、个人财产可以依法相互继承、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由共有人共同偿还的家庭成员。

  (一)下列人员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1.配偶、双方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2.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3.阶段性在外地务工人员,包括在居住地取得居住证但未享受居住地低保待遇的人员;

  4.履行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同户籍和分户籍家庭成员;

  5.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1.现役义务兵;

  2.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3.在监狱、强戒场所内服刑、强戒人员;

  4.在户籍地外取得居住证、并在其居住地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

  5.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三)下列人员可以按照单人户单独提出申请:

  1.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2.适用社区矫正在社会服刑且生活无着的社区矫正人员;

  3.强戒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生活无着人员;

  4.出狱(所)后的“三无”(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刑释人员;

  5.艾滋病人(感染者);

  6.“十三五”期间,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00%低于200%的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重残人员范围由县级以上政府自行规定),按照当地低保标准200%减去家庭人均收入给予其差额救助金;

  7.在居住地取得居住证,满足居住地规定的申请居住地低保待遇条件的人员;

  8.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户籍状况。

  (一)原则上,在户籍地申请低保待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地统一提出申请,申请地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和经济状况证明。

  (二)取得居住证的,根据自愿原则,可在居住地或户籍地申请。在户籍地申请低保的,提供居住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居住地低保待遇证明和经济状况证明;在居住地申请低保的,提供户籍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户籍地低保待遇证明和经济状况证明。

  (三)在当地连续居住超过半年(含)以上、拥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的侨民(包括港澳台人员)家庭,可以根据居住地性质申请城市或农村低保。

  (四)居住证持有人不能在同一时期重复享受不同地域和城乡不同属性的低保待遇。居住证持有人申请享受的低保待遇及相应的社会救助政策仅限于持证者本人。

  第八条 家庭收入。

  (一)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规定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

  1.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等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基本社会保障支出。

  2.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净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的净收入。

  3.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主要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费、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二)家庭收入核算应遵循以下规定:

  1.核查的追溯期,城市自申请之月起前6个月、农村自申请之月起前12个月。追溯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其中工资收入一般以申请之月起前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

  2.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银行发放记录认定。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务工人员及其他难以认定的人员,可根据实际分别按以下方式计算:(1)以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以本地区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计算;(3)以务工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4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5)个人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月收入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期、同类岗位行业评估收入标准计算。

   3.赡(抚、扶)养费,一般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判决书、协议书等)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明确法律文书的,可采取定额标准核算赡(抚、扶)养费,具体由当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参照基础养老金标准或按照当地人均消费支出一定比例确定;也可采取赡(抚、扶)养费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200%低保标准以上部分40%计算。每个被赡(抚、扶)养人的赡(抚、扶)养费,按赡(抚、扶)养费总额除以被赡养人数确定。

  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00%的,或属于“支出型”贫困家庭(指因病导致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的,视同无赡(抚、扶)养能力。

   4.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因自然灾害或者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5.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补发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等,扣除不计入收入部分后,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5倍,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将一次性领取的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凭其支出票据及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6.于有票据证明的收入,核定票据真实有效,即可按票据金额认定。对于无票据证明的收入,结合当地实际,以政府名义或由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出台评估标准,对相关收入项目予以量化规定。

  7.其他未尽事宜,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三)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2.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3.各级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困难补助。

  4.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5.申请低保前及享受低保待遇期间,缴纳的基础社会保障性支出;个人贷款参加基础社会养老保险后每月应缴交的贷款本息;领取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中的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养老金

  6.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

  7.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8.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基本生活费用以外部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

  9.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当地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分。安居房和必要搬迁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确定。

  10.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补偿安置费的农民,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日起,缴纳的基础养老保险费用。

  1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四)实行因病致贫家庭必要性支出扣减。

  家庭收入总和扣减核算期同期政策范围内自负医疗费用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因病致贫家庭,且财产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扣减后,为负数的,按零收入核算;低保补助金,按照低保标准与扣减后所核算收入的差值发放。

  第九条 家庭财产。

  (一)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低保家庭财产应满足以下条件:

  1.全部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的市场价值,原则上人均不超过12个月当地低保标准,各地也可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2.家庭名下无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代步车、低档农用车除外)、船舶等交通工具,工程机械和大中型农机具;

  1)家庭日常代步用的3000功率以下的摩托车(电动车),在核定家庭财产时,每个家庭可免除1辆。

  2)家庭名下已报废(或已无法使用)机动车辆无法注销车籍的,由当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车管部门共同认定核实后,联合出具签盖公章的相关情况说明,作为核定家庭财产时予以免除的依据。

  3)家庭名下拥有的非自用机动车辆无法变更车籍的,先由当地县级公安车管部门协助民政部门查找对方当事人履行车籍变更手续;确实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当地县级民政与公安车管部门联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会共同认定核实后,联合出具签盖公章的相关情况说明,作为核定家庭财产予以免除的依据。

  3.不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县级以上规定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除外);

  4.县级以上认定的其他财产条件。

  财产的价值,按照申请月上一个月末的市场价值认定。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予保障:

  (一)共同生活家庭所有成员人户分离,半年以上不在户籍地连续居住的,户籍地不予保障(生活不能自理人员除外);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经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和财产状况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具体包括:

  1.申请低保前一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自费安排子女就读正常专业外投资培养专业的、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出国留学的;自费出国就医、探亲、旅游的。

  2.申请低保前一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兴建或购买非居住类房屋的;购买商品房或购买超过当地县级以上规定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住房的;高标准装修房屋;居住高档小区的;新购贵重首饰、高档费生活必需品等奢侈性消费的。

  3.拥有租赁商业门面、店铺、注册企业、公司的;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4.当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三)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家庭人口和家庭成员身体状况等情况,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

  (四)拒接工作人员或有关部门入户核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五)在监狱或强戒所内服刑或强戒的人员。

  (六)在就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工作,无正当理由2次不接受推荐工作的;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就业的。

  (七)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八)在享受低保期间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违法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九)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十)享受城乡特困人员待遇、孤儿待遇的。

  (十一)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保障的情形。

  第三章 低保待遇

  第十一条 待遇属性。

  1.低保待遇分为城市低保待遇和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或农村低保待遇的标准,以是否享有农民集体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三权”为主,以居住区域为辅。

  2.享有“三权”的人员,应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未享有“三权”的,随户主申请同等属性的低保待遇。

  3.享有“三权”的人员,申请居住地低保待遇的,长期居住在城区和镇区的(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和其他区域。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申请城市低保;长期居住在城镇以外区域的,申请农村低保。

  申请城市低保的,需在城镇连续居住并参加当地城镇社会保险(主要指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一年以上(具体年限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定)。

  4.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定年限,满足居住地县级以上政府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和进城务工人员家庭,申请居住地城市低保待遇。具体居住年限等条件,由县级以上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 保障金额

  统筹考虑个体获得收入能力、因病支出等因素对收入的影响,发挥最低生活保障“正向激励”和助力脱贫攻坚作用。

  1.实行“补差式”救助。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各地可根据实际,设定最低补助标准。

  2.分类施保增发补助金。对低保家庭中重病、重残、70周岁以上老年人、老残一体、一户多残、未成年人以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给予重点保障,按照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一定比例增发补助金。具体增发比例,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根据重点保障对象实际困难程度、以及各类群体相关补助、补贴不断增加的实际,从统筹救助资源、确保资金保障安全和提高资金使用效能出发,予以研究确定。一人同时具备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按其中最高比例增发。

  3.系数核算补助金。各地可探索建立救助家庭贫困状况综合评估指标体系,通过以低保标准为标尺,统筹考虑因病支出因素,建立“净收入”系数、财产系数和个体获得收入能力系数,综合评估申请低保家庭困难状况,并按照“补差式”补助原则,据此核算应补助的低保金。

  第四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或所持居住证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城市每月1-10日受理申请;农村按年审批,每年10-12月受理、审核及审批。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身体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四)主动协助救助管理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经办人员核实家庭收入、财产等经济状况。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填写《诚信声明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居住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调解)书、配偶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

  (四)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证明;

  (五)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六)家庭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证明和征地补偿费有效证明;

  (七)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证明;

  (八)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或失业证明;

  (九)子女就读学校证明;

  (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或协助办理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低保协办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夫妻双方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合理规划定期集中受理低保申请

  第五章 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程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查。

  (一)家计调查

  1.信息核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信息核对机构,开展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相关材料填写不属实的,可允许重新填写一次,按照相关审核程序严格复查。如经复查还不属实,记入黑名单,并自记入黑名单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低保申请。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2.入户调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身体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3.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有疑问或难以判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以建制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党支部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总人数为奇数,不少于9人,实行轮换制度。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民主评议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1.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城乡低保基本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

  2.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3.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采取现场无计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评议。

  4.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5.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二)审核公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信息核对和入户调查的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政务公开栏公示家计调查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计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抽查复核。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二)资格审批。抽查复核结束后,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联审联批要求,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公示。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政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保障人口、家庭人均收入、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审批决定。对公示无异议的,批准给予低保,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城市低保从批准之月的下月开始,农村低保从下年开始享受相关低保待遇,并发给低保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五)数据录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低保家庭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信息录入和上传到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与纸质档案一致的电子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进行系统内审批及低保金社会化发放操作。

  第二十条 为保护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的隐私,由县级以上疾控中心确认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可适当简化其申请低保的审核审批流程,通过“绿色通道”申请低保。

  (一)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应委托县级疾控中心向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代为提交申请,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并直接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等有关信息。

  (二)经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家庭,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审批,审批过程不评议、审批结果不公示。纳入低保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要定期向县级政府疾控部门报告家庭经济状况变动情况,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定期核实并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保障金。

  第六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一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代发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一)低保证发放。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将低保证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低保证领取发放台账,发放人、领取人或代领人分别签字存档。

  (二)低保金代领。原则上,低保金无特殊情况不允许他人代领。确因身体不便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领取的,应由户主本人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委托家庭其他成员或亲属代领;家庭成员或亲属不能代领的,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实后,指定工作人员代领。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要拟定代领协议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原则上,城乡低保按月发放,每月20日前发放到户。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农村低保可按季度发放,每季度初月20日前发放到户。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ABC分类管理。

  A类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养能力的鳏寡孤独家庭,或者劳动年龄段内的家庭成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收入来源的家庭。

  B指部分家庭成员患病或残疾、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短期无法摆脱贫困的家庭

  C类指主要家庭成员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但因收入来源不稳定等原因造成短期内生活困难的家庭

  劳动能力可划分为有劳动能力、部分劳动能力和无劳动能力三种类型。对于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且真实有效的,按证明确认结论认定。对于没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分两种情形处理:有条件的,协助其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劳动能力评估没有条件的,可在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主导下,由县、乡、村三级根据困难对象患病及残疾等情况进行联合认定。对于无劳动能力人员,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文件中规定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人员,视为无劳动能力。”执行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A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B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C类家庭中经济状况有变化的按季核查一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提供就业服务和帮助。鼓励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积极就业,实现自我发展。

  (一)收入豁免。城市低保对象创业或就业后,本人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如实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的,在核算其家庭总收入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低保标准的差额部分不予计算;农村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获得的扶贫项目保底收益,在脱贫攻坚期内,暂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范围。享受豁免政策后,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继续予以保障。

  (二)就业渐退。城乡低保对象实现就业或接受扶贫开发项目取得收入且享受豁免政策后,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00%的,城市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12个月低保待遇,农村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18个月低保待遇,残疾人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24个月低保待遇。继续享受低保待遇期间,低保补助水平要逐月(季)递减,具体递减幅度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创业就业后不及时申报家庭经济状况的,经民政部门查实,不享受上述收入豁免和就业渐退政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城市、农村低保家庭应分别按照ABC类家庭核查期限向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口、收入、财产和身体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加强监督举报核查。

  (一)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要定期通过各种媒体开展政策宣传。社会救助服务大厅要放置宣传册、宣传单,设立永久固定公开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开救助政策和低保人员名单。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立固定公开栏,公开救助政策,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三)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来信来访实行专人负责、首问负责制度,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复查请求的,原信访事项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提出复核请求的,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做好政策解释的同时,可以不再受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通过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低保金的低保对象根据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移送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手段予以惩处

  第三十一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建立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低保对象台账,记载低保对象新增和退出、低保金调增和调减、低保证发放领取登记等相关情况。

  (一)归档范围。

  1.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公示记录,低保审核审批表,不予保障通知书,动态调整表,低保对象去世后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2.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与低保审核审批相关会议记录,请示和批复,各类统计表,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表,低保参加公益劳动记录,低保证发放领取登记簿等。

  3.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发放清单等。

  (二)归档要求。

  1.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为立档单位,应安排专人负责,专柜、专室存放低保档案;

  2.按户为低保家庭立卷;

  3.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随时整理归入相应案卷;

  4.按照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分类整理,并设置类别代码,类别代码以行政区划代码表示或者按照行政区划排列顺序编制;

  5.按照低保证编号顺序排列案卷。

  (三)保管期限。低保待遇停止后满5年为止。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与本规程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87365最快检验中心关于印发〈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吉民发〔20144号)自本规程公布之日起自行废止。

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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