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根据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共享发展为理念,以解决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和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确保托底供养,着力健全标准、完善政策、优化资源、规范管理,逐步在全省建立起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等方面,提供制度化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切实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政策内容
(一)救助供养对象。拥有吉林省行政区域户籍的城乡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条件的,可依法申请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二)救助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经申请提供相应形式的救助供养服务。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签订有偿或无偿服务协议方式,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服务优化的原则,通过签订服务协议方式,统筹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含公建民营和民办公助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入住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三)救助供养内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护理。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护理等基本服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进一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适时将特困人员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参保范围,重点解决长期重度失能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等所需费用。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通过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已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且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对治疗或托管支出较大,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政策规定支付额度的,可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由救助供养经费解决,避免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事件。 提供住房和教育救助。对符合标准的住房困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服务费用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得超过该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应其亲属要求办理的超标准丧葬服务,所需费用差额部分由提出要求的亲属承担。
(四)救助供养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按照“分类定标、差异服务”的思路,根据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和照料护理需求合理确定。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一般可参照上年度当地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应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参照上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救助供养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遵循托底、适度原则,适时调整。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确定、调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指导标准,报省政府审定后统一发布。同时,指导各地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制定工作。
(五)救助供养办理。 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审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不低于30%比例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并在批准之日的下个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县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发放。分散供养人员救助供养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集中供养人员救助供养金由县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其与同级政府民政部门共核定的数额,按月直接拨付到所在供养服务机构。 终止。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基层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二)做好制度衔接。各地、各部门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各地要抓紧对现有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以及其他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困难群众开展一次全面摸底排查,将符合条件的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三)强化资金保障。县级以上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行。省财政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并重点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在分配中央和省下达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相关资金时,要加大对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投入力度。
(四)加强监督管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要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托方签订服务协议,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从严惩处,绝不姑息。
(五)鼓励社会参与。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支持、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社会康复、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积极构建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社会支持相结合、基本照料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配套的供养模式。
(六)加强政策宣传。各地要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使各级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领会精神、落实要求,切实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落到实处。要利用城乡社区公共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宣传栏、宣传册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宣传,不断提高群众政策知晓率。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供养服务机构“窗口”作用,大力宣传社会救助工作成效和在救助供养工作中涌现的先进人物、感动故事,凝聚人心,汇聚力量,营造全社会关爱特困人员、支持社会救助的良好氛围。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要加强对本实施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