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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65最快检验中心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民发〔2017〕65号
时间:2017-09-25 13: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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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365最快检验中心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民政局:

    《吉林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民政厅2017年第7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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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9月18日


吉林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褒扬烈士,规范我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吉林省境内为安葬或纪念烈士而修建,经省政府批准公布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安排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机构健全,编制配置到位,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费保障。

    (二)纪念堂(馆)布展合理、主题鲜明、史料详实,形式和内容统一,展示手段丰富多样。对于已搜集、整理的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应当分级建档,妥善保管,无丢失、无虫害、无霉变、无锈蚀。

    (三)新建烈士墓碑外观整洁、制式统一,碑文信息应按照民政部统一规定撰写,并经烈士安葬地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纪念碑(塔、亭、祠、塑像)等外观完整、清洁,字体清晰,无褪色、脱落。

    (五)烈士纪念广场位置合理,地面平坦整洁,场地宽敞,能够保证烈士纪念专项活动正常开展。

    (六)烈士骨灰堂管理规范,烈士墓区规划科学、布局合理,设施设备保护完好,园容园貌整洁。

    (七)“褒扬烈士,教育群众”作用发挥好,能够依法在烈士纪念日等重大节日举行公祭烈士活动。

    (八)被评为县级以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评定:一是为纪念在全省各个革命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大战役、著名战斗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二是为纪念在全省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三是位于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第五条  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需提交的材料:

(一)市(州)人民政府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的请示。

(二)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的请示。

(三)市(州)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符合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条件的相关佐证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烈士陵园保护管理及开展烈士纪念工作的情况报告;2.烈士陵园建设规划平面图及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3.当地财政拨款的经费台账;4.配备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人员的文件;5.所纪念的主要历史事件以及所安葬的主要烈士情况介绍)。

    第六条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申报程序:

    (一)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市(州)人民政府提交申报请示并附相关材料。

    (二)市(州)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民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州)级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提交申报请示并附相关材料。市(州)保护管理的烈士纪念设施,由市(州)人民政府直接向省政府提交申报请示及相关材料。

    (三)省政府转经省民政厅进行勘查核实,省民政厅对符合条件的呈报省政府批准。

    (四)确定为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省政府公布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七条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加强工作力量,科学设置岗位,明确管理责任。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边环境的历史与现状合理划定,确保烈士纪念设施的完整性。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严格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式样按民政部统一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办理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属文件。

    第十条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通过培训、进修、交流等多种形式,提高讲解员业务能力。

    第十一条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积极收集、整理和妥善保护烈士史料和遗物,不断充实陈展内容,创新陈展方式,提高陈展水平。建立陈展内容和解说词审查制度,切实把好政治关、史实关,增强陈展说明和讲解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十二条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安排,组织多种形式的烈士纪念活动。有条件的可以通过编印宣传资料、制作影视宣传片、开设英烈网站、组织巡回宣讲等方式,大力宣传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

    第十三条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把红色资源利用好、红色传统发扬好、红色基因传承好,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纳入各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红色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建立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检查考评制度。依据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考评标准,省民政厅每两年组织一次对全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综合检查考评。对考评未达标的予以通报,并责成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主管部门限期整改;对连续两次考评均未达标的,报省政府建议取消其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资格;对考评排序靠前的,重点给予资助,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五条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新建、改扩建。如确需迁移、新建、改扩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逐级向省委、省政府请示,经审核后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不得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迁移、新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奖惩制度。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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